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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来源:国平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8-4-12 | 浏览次数:

《龙国平律师法务文书选》诉讼文书篇之:
     佛山市南海南康保健有限公司上诉宋某某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龙国平律师  国平律师网(www.gpls.top)供稿 
答辩人宋某某(一审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汝城县xx镇xx村五组。
被答辩人佛山市南海南康保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负责人:蒲国炘。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工业区。公司电话:0757-85606001。
被答辩人蒋某某(一审被告),男,198x年x月11日出生,住湖南道县四马桥镇麻汪村五组,原佛山市南海南康保健有限公司员工,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佛山市南海南康保健有限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上诉答辩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3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一审证据确凿充分,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但一审法院却对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仅承担30%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合理(过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客观和公正,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其一,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答辩人一手造成的,事故被答辩人本来是可以避免的,然而,正是由于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和重大过失,又没有履行必要、适当地、谨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因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是主要的、关键的、要命的责任。
首先,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理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理应为答辩人提供一个健康、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却雇佣精神病患者(工资可以较低些)从事劳作,且担任如此重要的岗位,视劳动者答辩人的生命、健康如草芥,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对手推车的管理制度极端落后所造成的。由于公司手推车的使用权限不明确,手推车既没有编号,也没有具体的管理人,更没有基本的管理制度和维护等,这正是造成本次事故(矛盾和纠纷)的主要根源所在。
第三,被答辩人并未告知答辩人说另一被答辩人蒋先云是精神病患者,也没有任何警示,被答辩人却让其担任如此重要的岗位且支付工资,而且这种状态至事故发生时有四年之久,这四年来蒋先云向被答辩人请过七、八次假,有记录的都有四回(精神鉴定结论书和公司考勤表中也有过记载的),一审法庭调查时蒋先云也是承认的,而且每次请假少则五六天,多则半个月,有时还会回湖南老家养病,可见被答辩人是明确知道其有精神病的却一直处于放任状态,存有侥幸心理,可见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不仅蒋先云(一审被告)在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处上班多年,而且其老婆、其岳父等两家人都在被答辩人处南康公司上班,都住在公司宿舍,特别是其岳父还是工厂的管理人员,同厂领导的关系也极好(因而一直默许蒋先云在公司工作且未提出过异议),且在公司上班已经有五、六年了,所以被答辩人是明明知道其有精神病的,说其不知道是不合常情、也不合常理的,只能是撒谎,被答辩人说其不可能进行24小时监护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被答辩人事实上是从未对其进行过监护和提醒,一分钟都未监护过,一直就存在侥幸,企图雇佣廉价的劳动力,节省公司成本,却无视答辩人等公司职工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
第五,被答辩人无论是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中、或是发生后被答辩人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前没有告知、没有警示、没有提醒答辩人,事故发生过程中也没有保安来制止并及时救护,事故发生后也想私了,不积极报警,不积极抢救,以至于眼睛未得到及时救治构成七级伤残,特别是如果答辩人知道其是精神病人的话,一定不会还手,不会反抗,试问我们正常人哪一个不怕精神病患者的呢,躲都会躲得远远地。
最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上诉人)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遭受的,而被答辩人(上诉人)是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雇主)理应承担答辩人(雇员)的全部损失。
其二,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应承担40%以上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也毫无证据证明的,二审理应驳回;答辩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就没有任何过错和任何过失,因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认定答辩人承担一定责任即10%也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是缺乏证据的,是错误的,二审应予纠正,因为事实与理由是:
1、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无视答辩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造成的(见前),对被答辩人蒋先云根本就未设防,因而被答辩人不仅违约,而且还构成共同侵权等。
2、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制度、人事制度极端落后(至少已落后十年)所造成的,如果有一个健全的、正常的、基本的制度保障都是可以避免悲剧的发生(见一审被告证据3)。
3、事故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蒋先云先动手打骂答辩人所造成的,答辩人拿手推车工具(按规定谁都可以使用)却遭其无理阻拦工作,并冲过来暴打本人而致使本人构成七级伤残,且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和过失,这一点已被(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书所和证人证言等确认的,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的剪辑的复制的不客观不真实的视频光盘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的,特别是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而没有被刑事判决书、民事一审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采信的。
4、两被答辩人共同致使答辩人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事实是不容质疑的,都具有重大的过错和过失,是已被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事实和多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见(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890号判决书及其卷宗等,而答辩人则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过失,理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5、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和损失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
二、尽管另一被答辩人蒋先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侵权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和重大过失(明知自己有病仍接受南康公司任命等),但在提供劳务过程致使答辩人受害理应由被答辩人(南康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替代责任),被答辩人南康公司企图将责任完全推卸给另一被答辩人蒋先云(南康公司雇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因为:
其一,对答辩人的损害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即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和过失:一是由于被答辩人违法雇佣精神病人(相对而言工资较低是廉价劳动力、其家庭同公司的关系极好)而无视劳动法规,无视公司员工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致,二是由于公司的规章和管理制度极其落后(特别是对手推车的使用和管理)所致;三是由于对雇工缺乏有效的、必要的监管和教育培训所致,特别是对被答辩人蒋先云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的特别的监管,而放任其在重要岗位达四年之久,以至于发生此类事件并不意外(事故的发生只是时间和对象问题,偶然中早有必然,这是被答辩的侥幸心理使然),可见被答辩人理应承担此次损害的全部责任,责无旁贷。
其二,另一被答辩人蒋先云也有过错和过失固然应承担直接责任,但考虑到其为精神病人,考虑到其劳务提供南康公司是最终受益者,考虑到南康公司默许其在工作,特别是考虑到其是在为南康公司提供(有偿)劳务过程致使答辩人受到损害,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即被答辩人(雇主与雇员)理应连带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亦规定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应当承担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当然其赔偿后是可以向蒋先云追偿的)。
其三,正是由于两被答辩人都具有重大的过错和过失且交织在一起而共同造成答辩人“七级”伤残损害的事实发生,两被答辩人都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其中被答辩人“南康公司”既违约,又侵权,还违法,有多个行为,而蒋先云则既有侵权行为,也有违约行为,又有违法行为,还有犯罪行为等等。
三、一审赔偿标准与赔偿依据适用不当,答辩人是七级伤残而不是八级伤残,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73号鉴定书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鉴定适用的依据更是根本错误的,法院理应不予采信,而应采信佛山市南海司法鉴定中心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书,同时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造成答辩人(一审原告)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还不到答辩人总损失的一半(50%),这对答辩人是极其不公平、不公正的,这一点最高院是有明确规定,而一审无视这一规定依然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性质是严重的,请求二审及时予以纠正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请求351693.48元,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1、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正确应是320178.48元,实际更多为:
残疾赔偿金4100元×12×20×40%=393600元或者45258元×20年×40%=362064元或者3875元×12个月×20年×40%=372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之父9795.60元×(20-14)年×40%=23509.44元;答辩人之子9795.60元×(18-11)年×40%×1/2=13713.84元;
而一审判决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据此以7458.68元/年为标准计算,这真是莫名其妙,实际应是审判员误解或者书记员笔误,把被答辩人(一审被告)的答辩错解为答辩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而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正确更正过来,以维护答辩人(残疾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2、精神抚慰金50000元×40%=20000元,这是完全符合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等法律规定的。作为答辩人劳务的受益者的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由于被答辩人不仅违约而且侵权,不仅未尽到道义的义务,而且未尽到法律上的义务,又具有重大过错和过失,且答辩人请求的是侵权赔偿,事实上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远不止20000元钱(终身失明,不用说工作,生活都成问题),七级伤残,“独眼龙”的称号,可不是吹的,事实就是现在仍在治疗,缺憾终身,非常人可以忍受也。
3、误工费的损失远不止4100元,七级伤残,全休三个月,实际为4100元×3=12300元。
4、护理费的损失远不止850元,实际为3800元/月×3=11400元,答辩人的老婆的护理工资标准被答辩人是知道的(也是其雇工),时至今日答辩人仍需要护理、照料。
5、医疗费及鉴定费10089.63元,见票据一分都未多,一分也不能少,只是被答辩人实际至今并为给付,一审时所谓的收据、借条事实是支付答辩人的血汗钱工资4100元(而非医疗费),因而借款仅是7000元-4100元=2900元。
6、营养费远不止1000元,实际为60元/日×(17+90)=624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远不止850元,实际为60/日×(17+60)=4620元。
8、交通费由于答辩人将票据遗失,实际损失2500元以上,还不包括来南海和佛山做鉴定的差旅费,远隔千里,来回有八、九趟,被答辩人只字未提,请法庭予以考虑和平衡。
9、后续医疗费15000元并未解决,以后仍还要起诉索赔。
可见,答辩人请求数额仅仅351693.48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事实上答辩人的损失最最最保守的估算也有418682.71即[残疾赔偿金378952.08元(241813.68+78364.8+58773.6),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8330.63元]且未包括鉴定费和后续医疗费,而实际仅仅支持了217556.11元(其中医疗鉴定费10089.63元),还不到答辩人(一审原告)的实际损失的50%,显然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一审法院未能维护好劳动者、残疾人、弱势者的合法权益。
实际应依法按答辩人的本人工资(已经被劳动仲裁案及法院调解书和一审法庭调查确认的)4100元/月及医药行业的平均工资(45258元/年)计算或者按佛山市2013年度职工人均工资3875元/月计算赔偿数额则更为合理合法;何况生命是无价的、身体健康是无价的,不是区区数万元能补偿和抚慰的。
四、被答辩人法制意识淡薄,社会责任感极低,答辩人维权艰难且成本已过高,法庭理应维护答辩人(劳动者、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答辩人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压力大,是家主要的劳动力,答辩人刚到被答辩人处工作时任干燥粉工,因被答辩人处没有任何安全设施防护而导致皮肤过敏感染,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回家自费医疗,当时答辩人由于不懂法律,不知维护自己的权益,因而自己花费了近1600元医疗费了事,答辩人对此却未给予任何赔偿和补偿;此次事故发生后亦想故技重施,不积极报案,且不积极出医疗费,后又逼迫答辩人提早出院,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打压答辩人,百般推卸,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直至今日。
现在答辩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形下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正义的帮助,寻求法律的援助,一年多来四处奔波,生活窘迫,答辩人一家辛苦努力为被答辩人(南康公司)兢兢业业工作多年,没想落得个如此下场,原本幸福的家庭现今已家不为家,人不像人,残废一生,试问情何以堪,理何以在,法何以容!
答辩人舍此残身,亦要维权到底,哪怕到市里、省里和中央,至死不渝!
五、诉讼费继续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
总之,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毫无根据,实属无理取闹,浪费诉讼资源,没有社会责任感,无视劳动者(残疾人)合法权益,而答辩人证据确凿充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适当,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本也是要上诉的,虽然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缺乏胆识和勇气,不敢实事求是,又迫于被答辩人(是南海本地一个老牌公司)的政治和社会关系等干扰,未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好答辩人(劳动者、残疾人、外来工)的合法权益,审了半年,搞了个“折中”方案,牺牲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二审法院具有更高的胆识和智慧,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人为本,摒弃各种干扰,恪守公平公正,以便能更好的维护答辩人(劳动者、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维护好答辩人(劳动者、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全部损失的100%的连带责任(而非一审的30%)合计351693.48元(实际为418682.71元),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宋某某
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备注:
1、对方(被答辩方有律师和助理2人)上诉状6页,我方(答辩方)代书人和代理人是龙国平律师(1人),我方答辩状10页;
2、本答辩状与代理词互为一体相互应证,说理充分,条理清晰,有法有据,可以说只要阅读了文书就可知案件的结果;
3、本案为跨省千里办案,一审、二审皆胜诉,完全达到诉讼目的。
4、选自《龙国平律师法务文书选》(龙国平律师主编):诉讼文书篇之答辩状系列之宋某应诉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南康保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5、国平律师网供稿,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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