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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国平:怎样写代理词(附代理词范本)
来源:国平律师网 | 发布时间:2018-10-25 | 浏览次数:


怎样写代理词
(附龙国平律师代理词范本)

龙国平   国平律师网(www.gpls.top

龙国平律师认为代理词不是“临时即兴之词”,而是要“有准备之词”,特别是学者型律师及善于书面表达的律师更应发挥这一优势,开庭前可以设想法庭审理可能归纳的争议焦点,围绕自己的论点、论据、论断和诉讼请求为核心,结合证据和案件事实,找准法条,梳理法理,尽量让合议庭等审判人员特别是主审法官进入或接近自己的代理辩论轨道,潜移默化,事半功倍。
重要的是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法庭调查和审理情况,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法庭开庭时间和开庭氛围等具体分析取舍、补充和完善,把握好辩论节奏,紧跟审理步伐,运用逻辑,沉着观察,礼貌应对,择机而动,决不应有蔑视、侮辱、批评、攻击等不尊重对方代理人的言辞和行为(即使对方有这样的言词与行为也不要直接对抗和粗糙对待,切记上当被套),始终不卑不亢,言词凿凿,信心满满,,有理有据,情理法相通,力争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争取合议庭理解和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如发现有未完善的地方,也大可不必着急,完全可以通过第二次辩论补充或庭后书面补充代理意见,毕竟中国目前仍然是以实体审理为主,绝不会因为一两句话(既使有错或不当)就会轻易断案的,而且民事案件少有当庭宣判的,切记因小失大。

下面是龙国平律师的一个小小的二审案子即(2018)湘10民终1052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格式样本(总计十四页),仅供参考,切记!


附:龙国平律师法律文书之代理词格式文本即龙氏模板(样本一)
汝城县公路管理局上诉朱改林、湖南有线汝城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汝城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初次辩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朱改林的委托,指派龙国平律师担任汝城县公路管理局上诉朱改林、湖南有线汝城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汝城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被上诉人朱改林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一、二审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亲到事发现场等调查取证,结合刚才庭审和法庭调查,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第一、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事发公路路段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者,没有尽到公路养护和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没有尽到自己的监督监管职责,没有履行合理的和适宜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防范和清障措施,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过失,应当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改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依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公路法《实施条例》也赋予上诉人作为该事发路段公路即公共道路的主管机关,特别是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即国办发〔2005〕49号规定,“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二、明确职责,建立健全以县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二)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三)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依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及第三条规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的义务。
另外,依据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管理局负有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事发路段公路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的法定义务。
最后,依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政府主办,汝城县人民政府信息中心承办,汝城县汝城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rc.gov.cn/)即湘ICP备10002984号和湘公网安备 43102602000014号官网公开发布的政务公开 >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 各部门信息公开目录《汝城县公路管理局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汝城县公路管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法规;提出全县公路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按照公路发展规划,负责所辖公路的改建、扩建和新建,依法履行项目法人的职能。(三)负责编制全县公路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执行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负责报批所辖公路大中修、危桥改造、渡改桥、公路码头、水毁和安保等养护工程;负责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对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等实施管理;负责养护及养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所辖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四)负责制定全县有关路政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所辖公路的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安全畅通和公路建设、养护作业现场秩序;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公路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查处公路违法案件,负责组织本辖区的重大路政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指定的跨区域执法行动;负责路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负责全县公路路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目标责任考核。(五)负责审批超限超载车辆行驶公路,依法开展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加强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行为进行检查、检测和整治;负责本县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六)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项目的推广运用以及公路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负责公路科研成果的申报和申请鉴定工作。(七)负责本局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八)承担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以及其“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之(四)公路养护股:宣传贯彻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公路养护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负责本局所辖公路的养护管理,编制公路路况目标、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评定;负责养护工程、杂项工程、危桥改造工程、安保工程、绿化、水毁等工程项目的计划跟踪、设计预算、施工组织、质量管理和竣工验收;负责路面和桥梁管理系统的推广运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负责道班房建设和管理;负责公路统计上报和交调工作。之(九)路政股(加挂公路路政执法大队牌子):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全县有关路政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所辖公路的路政管理,依法保护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安全畅通和公路建设、养护作业现场秩序;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公路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负责对公路路政管理“八项行政许可”的审批(核)资料上报;依法查处公路违法案件,牵头组织本辖区的重大路政执法行动,完成上级指定的跨区域执法行动;负责路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负责全县公路路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目标责任考核”。
由此可见,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管理局正是该路段即双联村建制村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该路段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路政管理的主体责任,却根本没有尽到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法定义务,不仅纵容其他被上诉人私设私架缆线违规横贯公路,而且在缆线坠地公路路面竟达数月乃至常年之久却仍不履行职责,疏于监管,怠于养护,没有使该路段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严重不作为,时至今天仍一直在推卸责任,从而导致和放任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局等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损害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而,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管理局对一审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况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等,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公路管理局显然也应当承担赔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最终得出并客观认定“根据公路管理有关规定,被告汝城县公路局承担农村公路管理职责,在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中履职不到位,致废弃线缆长期搁置在公共道路上,既不清除障碍,也不督促线路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清理,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疑是合乎事实和法律的,是完全正确的,是不容置疑的客观而正确判决,只不过需要补充的是不仅仅是一定责任而应当是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有线汝城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汝城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对本起事故具有直接而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而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既没有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更没有公安机关的同意,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同时也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违法私设缆线并放任脱落、坠地缆线导致原告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而且,本案证据也清晰显示正是由于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坠地物件(电缆线等)而导致了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违法私设私接私架缆线,并怠于监管、维护、检修等,从而导致缆线坠地横贯公路地面达数月甚至常年之久,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成为居民和行人隐患,特别是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至今仍不管不顾不问,实际并果然导致了一审原告等伤害事故的发生,给一审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违法行为理应承当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以及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而,结合本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
然而,实际却是以上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至今仍对原告的伤害事故不管不顾不问不理,连医药费也还没出一分钱,更不用说赔礼道歉,还互相推诿,而且就是起诉后仍然放任脱落、坠地肇事缆线不管不顾不问,没有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严重不作为,仍然放任其成为居民安居乐业的隐患,可见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过错明显而重大,理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第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既没有履行法定的监管维护职责,也没有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对原告的安全和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双联村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职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而第八条则具体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有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特别是第二款还规定了负有“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且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等行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被告作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作为特别法人,根本没有尽到对本村村民原告朱改林的安全义务保障责任,明知坠地缆线掉在村委会门口(路基)达数月甚至常年之久,不作为,不上报,不举报,不提醒,不妥善处置,特别是同意、放任或纵容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其集体土地上私自违规架设缆线常年累月之久,实际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也是本村村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可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既没有尽到守土维护之责,也没有尽到安民保障之务,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注意和保障义务等,纵容和放纵违规私设缆线坠地障碍,纵容和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等规定理应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改林遵纪守法,谨小慎微,谨言慎行,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承担百分之三十明显不公平。

正是由于上述一审各被告的共同作用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必然发生,因而上述一审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相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改林则一向是敬业、本分、老实,一直就遵纪守法,工作兢兢业业,正常车速骑车赶集,谨小慎微,但由于被告的缆线违规架设又过于细小,因是清晨,雾气和湿气较重,虽然原告谨慎骑车,但事发时由于缆线周围(路段)也没有任何警示和注意标志,一审五个被告实际也没有任何警示和注意标志提醒提示等从而导致了事故发生,用证人和路人的话说“累月常年,没有不发生的”,可见事故隐患必然会发生的,实际也已发生过多起,因而要求原告承当任何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都是过分的,事实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判决百分之三十更是极不公平的,因而,本次事故,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承当任何法律责任。
况且,事发至今原告也没有收到一审被告的任何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改林也并没有去报复,去办公场所去大吵大闹,而是理性用法律武器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可见原告是一个非常理性之人,实际也是一个谨小慎微而谨言慎行之人。当然这次被上诉就有点气愤了。
因而,原告无论是事前、事中、事后都没有任何过错,本案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改林的合法权益。
第五、本案一审责任比例不够合理,被答辩人(上诉人)应担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本案唯一个公权力机关,资源优势明显而强势,过错明显而确定,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汝城县公路管理局明显过轻仅百分之十,有照顾的嫌疑,而判决答辩人则明显过重竟达到百分之三十,明显不公平。
第六、一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且应得到法庭最大限度的维护,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明显认定错误,特别是误工费计算错误,理应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非“定残前一天”。因此,依据已认定的证据一病例中明确记载“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 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明显计算错误,特别是误工费计算错误即“1864.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实际应当是9682元=(7+6+90)×94元,被上诉人是不服改结论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便更好的体现和维护并彰显本案的公平和正义。

第七、关于本案案由应当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最为适宜,至少也是物件责任纠纷或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不仅仅是一审立案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更不可能也绝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样浅显的认知是错误,事实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和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判决的公平和正义。
本案一审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虽然并不是最佳案由但也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受害原因系双联村村道上空的电缆线脱落在公路路面上而绊倒摩托车所致,且该坠地电缆线长期(长年累月)脱落在地面上并曾导致过往行人多人多次受伤(这个还可见一审被告汝城县暖水镇双联村村民委员会的答辩状和辩论词),严重威胁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是伤害事故,绝非上诉人狭隘理解的交通事故来类比,来类推,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实际上,立案时,代理人是建议并要求本案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为宜的,法院最终找到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值得商榷的,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是缆线脱落、坠落而直接砸中原告所导致,而是已经在地上因其常年累月之久的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而不断导致事故发生(实际不仅一起了)。然而这一道路又具有公共性,因而也可以说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因而本案不仅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又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由于前两者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因而本案,案由竞合,本案应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更为适宜,这样更有利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如大胆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和诉讼费用负担(适用人格权案件收费标准)等,因而,也更能体现法庭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生命身体健康的司法理念,实现被上诉人  即一审原告(残疾人、老人)的利益最大化,彰显判决的公平和正义。
第八、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基本坚持和体现的“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希望二审法院继续坚持和维护。特别是应当更多的考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残疾人、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弱势群体,彰显法庭的公平和正义,不断推动汝城法治和郴州法治建设进步,消除居民和村民隐患,构建和谐和美社会发展。
一审判决社会意义重大,坚持和彰显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一审法院合议庭的规格和素质也是比较高的,由副院长(兼政协副主席)主审,还有资深庭长和资深人民陪审员等,一审判决较为客观,总体也有利于消除居民隐患,有利于消除和排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不稳定因素,加强当事人的履职和监管职责,积极作为,培养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推动汝城和郴州法治建设不断进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残疾人、老人)不仅仅身体和健康受到了伤害,特别是精神和心灵也即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且这种伤害和影响是一辈子的,是无法用金钱来偿还的,事发后各被告不理不问不采,还互相推诿,至今未出一分钱,实在是对一审原告(残疾人、老人)权益的最大漠视和无视,特别是上诉人汝城县公路管理局至今天为止,从来就不管不顾不问一审原告疾苦,从来没有道歉和礼貌礼节的问候表示,态度蛮横,无视法纪,滥用诉权,滥用强势地位,浪费国家资源,主要领导也没有出庭或列席旁听过案情,请法庭严查,依法监督,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捍卫法制和判决的权威。

生命健康、身体权是绝对权,是每个公民享有其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身体受到伤害,成为残疾人,本身就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一审原告作为家庭生活支柱及家庭收入主要来源者、顶梁柱,现在身体已伤残,无法正常活动,还经常头痛头晕,医嘱一年无法负重,家里顶梁柱倒塌,精神崩溃,不得不起诉救济,所以义无反顾地接受一审原告委托,正是希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早日实现。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虽然数额不是很大明显属于小额诉讼案件范围,但一审判决实际案件社会意义重大,实际也有积极的社会效果,该汝城司法判例已经在悄悄推动汝城法治建设,不仅有利于提升公民法制意识,而且有利于加强了各一审被告的工作责任心,有利于消除了居民隐患,有利于防患于未然,有利于汝城人民安居乐业、共建共享和谐和美康乐社会,等等,一句话,“小案子确实干了大事情”,所以,请二审法院一定要维护一审判决权威,一定要坚持和体现的“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维护弱势群体,彰显法庭的公平和正义,积极推动汝城法治和郴州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实属无理取闹,纯属拖延时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判决意义重大,实属典型案例,二审法院理应坚持和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维护一审判决权威,客观全面最大限度的及时维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残疾人、老人)的合法权益,当庭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希望得到采纳!谢谢!
此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龙国平

0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


注:证据目录和相关法条(略)。

备注:
本案二审驳回了汝城县公路管理局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资源为国平律政集团旗下龙国平律师网(www.lgpls.com)供稿,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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